狗狗币: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研究_Genopets

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市场的不断繁荣,促使私人持有的虚拟货币不断增多。很多投资者也想自己当股东,投资实体企业分红盈利。不少投资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来设立公司,或者作为新增股本的出资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国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持谨慎消极态度,国内关于这种形式设立公司的案例鲜少。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时,可能面临不同代币出资设立的法律风险、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事项法律风险及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代持股协议等法律风险,逐一进行分析。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非货币财产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

香港东骥基金总经理:建议监管机构考虑限制散户投资虚拟货币最多只占其资产30%:金色财经报道,四川省內江市人民政府顾问、香港东骥基金总经理庞宝林今日撰文《香港打逆境波改革须大刀阔斧》,建议香港监管或可考虑限制散户投资金额及其现金占比多少等,例如虚拟货币接受散户投资,却最多只占其资产30%,此举以保护投资者为首要目标,同时也不会限制散户投资者学习的机会。[2023/9/7 13:24:39]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大公报:数字货币并非虚拟货币:10月5日消息,在香港,“虚拟资产”不是非法定货币,一般不获接纳为付款方式。根据财务行动特别组织(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的标准,该定义不涵盖法定数码货币(包括中央银行发行的数码货币)、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金融资产和某些封闭式、有限用途产品。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早前建议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建立发牌制度。在咨询总结中,财库局引述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标准,虚拟资产将被界定为(i)以数码形式表达、计算或储存价值的资产单位;(ii)其功能(或拟议功能)是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可作货物或服务付款、清偿债项或投资用途;和(iii)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

央行数字货币(CBDC)则是金融科技发展中一个崭新的概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将该词汇界定为“一种新的货币形式,由央行以数字化方式发行,并拟用作法定货币”;也有人将央行数字货币视为央行所使用的一种主权数字货币。(大公报)[2021/10/5 17:24:17]

虚拟货币由于种类不同,直接会影响到其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类的代币出资进行分类讨论。

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受理多起虚拟货币案,涉案金额达千万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日前受理了多起虚拟货币案,经初步查证,被人数近百人,涉案金额达上千万元。经查,该犯罪团伙诈以境外某处为据点,通过“杀猪盘”模式,以“名师讲课”设圈获取被害人信任,再以虚假高收益引诱被害人上当,将购买的虚拟货币投入该团伙建立的虚假平台中。目前,该团伙已有5人被检察机关以罪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中新网)[2020/8/28]

(一)实用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实用型代币主要以BTC、ETH、USDT等为代表,此类虚拟货币可以出资设立公司吗?我们在明确了此类虚拟货币的性质基础上,就可明确其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的问题了。

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USDT、ETH等虚拟货币与比特币均属于实用型代币,几者的性质相同,它们均属于私人持有的虚拟商品。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实用型代币属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虚拟财产。

突发 | 敲诈比特币被判刑 福建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为财产:据法制网报道,近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未遂罪对一起比特币敲诈案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庄某,以对外公开照片和性爱视频为威胁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利用比特币可以匿名转账又在国内禁止流通这一特性,向被害人敲诈200个比特币(市场价值约740万元人民币)经办该案的检察官表示,尽管国家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比特币在国际网络上仍然可以进行场外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产品,也代表着个人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实际价值,敲诈勒索比特币,这种“新操作”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2018/6/28]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权/股本。

(二)证券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虚拟货币价格暴跌之后,美国新闻网站启动了“自杀预防论坛“:日本资讯网站《TSUTAYA 枚方T-SITE》22日报道,继过去一个月的虚拟货币价格减半后,美国新闻网站Reddit为严重受损用户建立了预防自杀热线。Reddit虚拟货币论坛的约有50万用户,除了为国内建立了“全国预防自杀热线”链接外,也专门为海外用户准备了预防自杀和心理健康网址链接。[2018/1/23]

证券型代币属于主流的虚拟货币之外的代币,此种虚拟货币实践中更大概率诱发各种、、恐怖主义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此种类型的代币交易受到各国的严厉监管。比如,在美国,若被认定为证券型代币,要经历多且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应的区块链项目才能发行。在我国,《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代币ICO的非法融资行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类代币的各种项目较多,为整治国内金融秩序才出台,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应当谨慎(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实用型代币出资设立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评估,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对于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可转让问题,本文此处先不探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时,有适合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吗?如果有,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评估呢?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能够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若股东采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股东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达成协议。约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某一日某个交易平台某一时的价值进行换算得出出资额。这样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设立失败,针对设立前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而无依据可寻。

此种出资形式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一旦被司法机关、债权人等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以虚拟货币出资的股东会被法院认定要对虚拟货币评估。但苦于没有中介机构对其价值得出适合的意见,司法机关是否就会以虚拟货币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得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判决等。另外,除了前述的问题,投资者还可能需承担补足出资额的义务,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均是因为虚拟货币出资评估事项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出资的代持股协议问题??

很多区块链行业的从业者实际上并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还在国外的一些企业任职。出于种种原因,投资者便与他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投资者自身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但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却不是自己。笔者认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条规定的情形,代持股协议一般是有效的。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会面临以下的风险。比如:(1)名义股东私自处置股权问题;(2)隐名股东(投资者)难上位的问题(变成名义股东);(3)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投资者)出资额不到位时,仍应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等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众多的法律隐患,投资者应当谨慎签订代持股协议。

虚拟货币对于大众已经不再陌生,甚至私主体之间交易流通虚拟货币也司空见惯,但也不意味着其法律行为的自由有保障。在国内并未出台政策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时,投资者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仍应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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