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景
币圈老司机是某交易所实名认证的OTC商户,日常主要从事OTC“搬砖”,通过高卖低买,赚取交易币价差、流水轻松过上千万。不日,机关上门,认为其在某日收到的一笔数万元的人民币资金源自某“电信”团伙的“黑钱”,且老司机为其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有类似“网络”的特征,因此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刑事拘留。
关于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观点
虚拟货币买卖交易本质上属于虚拟财产网络交易,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虚拟货币买卖交易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
老司机并无主观上的明知及客观上可推定的明知
涉案款项属于善意取得
某交易所履行了必要的风控义务及反义务,老司机的交易对方均已由该交易所进行风险筛选并通过实名认证
具体法律论证
虚拟货币买卖交易本质上属于虚拟财产网络交易,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老司机是“某交易网”的认证用户,其所从事的USDT/BTC等虚拟货币买卖交易基本模式为:通过申请实名注册成为某交易网的认证用户,经由某交易网进行信息撮合,与其他认证用户达成合意后,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交易。
类似USDT/BTC等虚拟货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杭州互联网法院曾受理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其判决书明确载明:“《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综上所述,老司机所从事的USDT/BTC等虚拟货币买卖交易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虚拟货币买卖交易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老司机的相关行为属于虚拟货币买卖交易,是一种具备公平对价且意思表示真实的虚拟财产网络交易,该行为不符合上述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因此,老司机的相关行为并不构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老司机并无主观上的明知及客观上可推定的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老司机的相关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未经监管部门告知或接到任何举报、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一般行情、未采取任何措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更没有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因此,老司机并无主观上的明知及客观上可推定的明知。
涉案款项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涉案财物的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已将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财物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的;4.对方取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老司机接收涉案款项系基于虚拟货币买卖交易,且转让了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具有合法来源的虚拟货币。老司机与交易对方素未谋面,仅因某交易网信息撮合才达成交易合意,客观上,无法也无从得知交易对方所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否为或违法犯罪所得。因此,涉案款项应属于善意取得,老司机的虚拟货币买卖交易行为不仅不应构成犯罪,涉案款项也不应追缴。
某交易网履行了必要的风控义务及反义务,老司机的交易对方均已由某交易网进行风险筛选并通过认证
老司机及其交易对方均在某交易网完成了实名认证及人脸识别认证。针对反,某交易网要求用户遵守平台的《OTC平台反和反恐怖融资用户指引》,且部署多维度的反风控策略。当用户在触发平台的反风控预警时,平台将采取进一步反核实工作,并对风险用户予以处理。除此之外,某交易网还与我国各地机关达成各类合作,帮助政府及司法机关监控各类风险。因此,老司机的交易对方均经由某交易网的风险筛选及实名认证,最大努力的程度上排除了与刑事犯罪用户直接交易的可能与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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