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KE:一文讲透丨中国涉虚拟货币类案件大盘点_PLU

近年随着各类虚拟货币的暴涨,尤其是一个个实打实的千倍币万倍币出现,投资者看得心浮气躁的同时,犯罪分子也闻风而来,打着虚拟货币的幌子,产生了各类相关刑事犯罪活动。其中主要的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之一就是组织、领导活动罪。

虚拟货币犯罪的泛滥,也导致了区块链行业经营者常产生对刑事风险的担忧,担心自己的经营模式是否也有涉嫌虚拟货币犯罪的风险。为了明确此类案件的重点问题,本文根据裁判文书网中公开的裁判文书对该类案件进行了梳理,并整理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律师同行及区块链产业从业者参考。

检索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日期:2023年5月30日

关键词:“虚拟货币”、“刑事案由”、“组织领导活动罪”

本次检索,共检索到842篇文书。其中基层法院622篇,中级法院212篇,高级法院8篇。案件判决主要集中在2018年到2020年,三年共计594件,是该类案件爆发的一个明显的时间高峰。

法律禁止的行为并非只有刑法意义上的,同时还有行政法意义上的。

在行政法中,根据《禁止条例》规定,如果存在以下的情形之一,就属于行为:①对拉人头行为支付报酬非法牟利;②通过收取加入资格费用非法牟利;③以下线业绩计算上线报酬非法牟利。如果单纯存在《禁止条例》中的行为,可能将受到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最高200万元的罚款,但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而在刑法中,因为行为将导致更严重的结果,所以需要的条件也相较于《禁止条例》严格得多,不仅要求收取加入资格费用、对发展下线付酬同时存在,还对层级和人数有数量要求,同时,经营产品是否真实存在也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动态 | 加拿大国土安全局和区块链公司合作开发区块链平台,用于跟踪能源运输:据fcw报道,加拿大国土安全局技术部和一家加拿大区块链公司Mavennet Systems签订一项开发合同,该公司将帮助开发一个跟踪能源运输的区块链服务平台,该平台目前主要用于跟踪从北部边境进入美国的石油和天然气运输。[2019/1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①行为具有“入门费”、“拉人头计酬”、“设置层级”的特征。具体来说就是获得会员资格必须缴纳费用,成为会员之后可以发展其他下线并以发展下线人数;

②组织形成三层以上层级,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

③计酬和返利是以被发展的人数作为依据,该条件是犯罪的核心条件,也是区别行政法和刑法的关键条件;

④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虚假或者价格严重超出其真实价值。

为了更方便读者直观了解,笔者在此制作了一个对比表格供读者参考:(二)如何判断虚拟货币及相关服务是否虚假?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概念核心在于有限的开采总量保证了其相应的稀缺性、去中心化特性和良好的流通性等等。然而,在涉及犯罪的虚拟货币项目中,犯罪者往往没有使用其宣称的区块链技术或者其向外出售的虚拟货币并不存在。

这种类型的典型案例就是曾在国内出现的山寨达世币案(杜玲、陈淑荣等犯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2016)苏03刑终154号):

关注虚拟货币比较早的读者可能了解一款叫做达世币的虚拟货币,一开始叫做暗黑币,2014年诞生,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发力,2014年4月的价格是0.88美元,5月价格突破了14.5美元,2017年底曾到过1462美元的高价。上千倍的暴涨,不得不令人惊叹。

达世币的暴涨让一些心怀不轨的人也有了想法,2014年,香港人刘某、杜某共同开始着手建立一个“暗黑币”的“官方网站”和网络平台,借助已经暴涨了的暗黑币的名声大肆宣传,用出售暗黑币作为幌子发展下线,收取门槛费非法牟利。真正的暗黑币开采总量共计2200万个左右,而刘某、杜某向会员发放的“暗黑币”已经超过一亿个,甚至比预计的开采总量高出四倍。直至案发前,其建立的公司每天入账资金达到两三千万元,总涉案金额近15亿元。

最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杜某等人经营的暗黑币与国际上真正的虚拟货币暗黑币实际没有关系为重点裁判理由,对其等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名震一时,横扫中国南部的山寨暗黑币也终于告一段落。

虽然真正的暗黑币在此后又达到了自己新的高峰,但为了避开“李鬼”的风头,也在2015年正式改名为“达世币”。

第二种类型的活动,即宣称可以向参与者提供虚拟货币的增值服务,然而其提供的服务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的目的还是牟取参与者门槛费的非法利益。

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即2019年暴雷的 PlusToken 平台案(陈波、丁赞清等组织、领导活动罪陈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苏09刑终488号)。

2018年5月,初中学历曾经参与过活动的陈某,把区块链、虚拟货币、智能搬砖技术和活动结合了起来,搭建了“Plus Token平台”。

什么是智能搬砖技术?虚拟货币暴跌暴涨频繁,又因为交易速度问题,不同的交易所同一币种,差价可能会不小。比如 A 平台的比特币是10000美元一个,B平台的可能是10500美元,如果有人能迅速购买出售,就能获取平台之间的差价,这就是所谓的虚拟货币搬砖。

而陈某称自己的产品可以进行智能搬砖,通过软件自动进行搬砖赚取差价,只需要用户将虚拟货币存入其平台,就能定期获得收益,收益可达年化收益率700%。

当然还有中必不可少的“返佣”收益, 推荐别人充币可以返佣,从5%,到10%,到15%不等,按层级递进。

Plus Token 平台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席卷了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与人数超过了200多万人,涉及金额400亿元。

直到 Plus Token 平台2019年暴雷,经过调查得知,Plus Token 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该平台所谓的数字货币增值服务和智能狗搬砖功能,实际并不存在。属于虚拟货币犯罪中典型的虚假服务。

最终,陈某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其他主犯也获刑2年到10年不等,法院追缴比特币19万个、以太坊83万个、柚子币2724万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规定,组织内部参与活动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法律行文中的“以上”、“以下”通常包含本数。同时,按照《意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本层级纳入层级的计算之内。也就是说,行为人最多向下发展一级,如向下发展两级就有构成罪的法律风险。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往往会将发展下线层级和下线人数作为重要事实进行审查,即使行为人并非活动组织中的高级人员,其下线超过两级,发展人数超过三十人的,法院也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不是组织的创立者和领导者,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从犯,作出相对宽大的处理。

比如以下的这个案件(朱某等涉组织、领导活动罪刑事一案(2021)沪0113刑初1540号)。

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9年4月参与“贝壳国际”平台的活动,发展朱某1、朱某2等人为下线会员。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发展的下级账号共有7层,直接下级账号共有21个,所有下级账号共有310个。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但读者需要注意的是,组织、领导罪中是否存在从犯,在实务和理论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国内的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不对其作从犯处理。落实到个案的处理中仍然需要根据所处地区和案情作出判断。

关于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二、关于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规定,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活动的公司中进行一般事务的普通员工是否构成该罪?如技术人员、财务会计人员等。

一方面需要审查员工是否参与了行为。另一方面需要审查员工是否对活动有组织、领导作用。

如该员工没有实施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提供的工作也只是一般市场化服务,未参与实际活动,应当认定其无组织领导活动罪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员工在明知公司在进行活动,知晓公司盈利模式,仍然为活动提供宣传或者技术支持,处理方式相对灵活,综合考虑员工对活动起到的作用和员工的主观故意来认定员工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下就是该种情况的典型案例(段某某等17人组织领导罪一案(2018)湘0381刑初484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缪某某明知涉案的某某公司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会费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取财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为获取利益,从事为其进行软件维护等关键工作,因此最终对其二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单纯以团队计酬作为经营模式的活动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团队计酬,是指要求活动的参与者发展下线,并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上线的报酬,也是目前区块链创业者中常见的经营模式。其与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而后者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前者只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后者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团队计酬也是辩护律师在办理类案件中经常使用的辩护意见,但其与的拉人头计酬区别比较明显,在机关和检察院负责的阶段,律师提出相关辩护意见后司法机关往往可以作出甄别从而进行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不会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已经到了法庭阶段的案件,很少有团队计酬被错当作犯罪进行处理,所以相关的辩护意见难以被法庭采纳,比如以下的这个案件(孙铭阳等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2020)鲁01刑终208号)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经营模式属于团队计酬模式的辩护意见,作出了清晰的的裁判说理:

孙铭阳等人利用惠乐益商城、天朝上品酒、贵人通等工具隐瞒实际经营模式及返利方式的商品销售行为,仅是以推销商品为名的欺诈销售行为,两个时期的销售及返利模式并非单纯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而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团队计酬”方式,中国合伙人服务联盟在“惠乐益时期”、“众比特时期”开展的活动均已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犯罪。据此,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区块链和虚拟货币行业作为新兴行业,经营模式和管理规定都不完善,尤待发展,被犯罪分子利用和政府机关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是新产业必经的阵痛。

也许行业中常见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一个天才般的经营灵感都伴随着经营者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因此,区块链行业的创业者在行业初期也需要更为严格地把控经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保证在产业变化风起云涌的过程里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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