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kenClub:案例分析:虚拟货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REFER

郝铃声、杨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郝铃声、杨放伙同崔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并宣传该币只涨不跌,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

期间,被告人郝铃声以香港三道集团执行董事等身份参与LCC币宣传推广会议的讲课,被告人杨放以天易家禾公司执行总裁“杨舜琂”、“杨明心”等名义参与LCC币的招商会,向社会公众进行推广宣传,并向部分投资者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以及代为收款购买LCC币。

2018年3月,多名投资人发现LCC币交易网站无法登陆交易后进行报案,经统计,报案的700余名集资参与人中提供转账记录的85人,所涉投资数额总计人民币22842621.25元。同时,该团伙将LCC币转换为柏拉图PTO珠宝区块链虚拟货币,以期继续吸引投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铃声、杨放参与推广虚拟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郝铃声、杨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铃声、杨放参与犯罪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被告人及同案人利用深圳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影视作为平台参与推广宣传,冻结该公司的相关款项依法列入退赔范围。

本案涉及区域广泛,人数众多,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及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除认定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具体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评析

主要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关于发行虚拟币融资构成犯罪

自94公告发布后,我国法律禁止发行虚拟货币进行融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行虚拟货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建立资金池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被告人郝铃声、杨放实施法律禁止的代币融资项目,多次在大型酒会现场宣称LCC币价格只涨不跌,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非法发行代币的行为。

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本案二被告人郝铃声、杨放作为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推广虚拟货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伙同崔某等人以发展影视事业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宣传、推广区块链项目以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对影视文化发展的作用等,从而鼓动社会公众购买LCC、PTO等虚拟货币,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郝铃声、杨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

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设立后,除在网站上发行出售LCC币以外,无任何其他实质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也是归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被告人郝铃声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郝铃声属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然而,本案在宣传、推广LCC等虚拟货币的过程中,郝铃声系三道集团执行董事的身份出现;除此之外,郝铃声还供认曾与崔某专门外出考察区块链、PTO虚拟货币等项目,证实了郝铃声不仅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且也是推广LCC等虚拟货币的主要成员,系主犯。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从目前技术发展来看,数字货币尚难以全面发挥真正货币的功能。许多以“区块链”、“虚拟货币”为噱头的融资活动,实际上其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投资者应注意学习金融和投资相关知识,不要盲目跟随炒作热点概念,理性看待虚拟货币的投资,谨防“竹篮打水一场空”。

References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粤刑终623号、粤刑终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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