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从香港地区“破币”案看_虚拟币

有赖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可供人们选择的金融产品五花八门的充斥在市场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最为成熟的应用,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其匿名性、去中心化、追踪难、全球流通性、交易便捷性、交易后不可撤销性、持有方式多样性等特点,用于。

破币行动破香港地区虚拟币案

2021年7月15日,香港地区海关宣布于近日进行的代号为“破币”的执法行动顺利收网。该行动成功破获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案件,目前已拘捕4名涉案人员。据悉该案涉案金额竟高达12亿港元,为香港地区有史以来破获的最大的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案件。

2021年初,中国海关等相关部门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到数个账户有存在资金流动异常,经过数月的持续监测追踪,最终锁定一个疑似利虚拟货币进行的犯罪集团。在深入调查后,于21年7月初,突击搜查了黄竹坑、太子、屯门和天水围的数个住宅单位及一个位于旺角的写字楼办公室,成功拘捕4名涉案人员。

据央视新闻消息,该4人于去年2月至今年5月期间,通过在香港地区多间银行开设的账户,在一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法币与虚拟货币间的兑换交易,成功处理了价值约12亿港元且来路不明的资金。该案涉案人员一经定罪就即将面临最高500万港元罚款及监禁14年的严厉刑罚。

利用虚拟货币的程序是较为复杂的,大致可以抽象为三个阶段(在真实案例中,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时时刻刻都具有清晰的边界。它们时而重合在一起,时而又分散出现,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性玩出各种花样。)

第一阶段:放置。犯罪分子购买虚拟货币,将非法资金注入所要“清洗”的渠道中。

香港地区虚拟币案中,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利用虚假注册的3家公司从20年2月至21年5月,通过开设的虚拟货币交易账户和银行户口,利用“币入币出”及“币入钱出”方式,处理大量不寻常巨额交易,当中包括8.8亿港元虚拟货币(泰达币)及3.5亿港元现金。在这一步中,犯罪分子往往会结合其他手法混淆虚拟货币的来源。但无论犯罪手法怎样推陈出新,只要是犯罪分子把赃款打入第三方平台进行的这个过程都可以叫做放置。

第二阶段:培植。者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交易,从而掩饰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在香港地区虚拟货币案中,犯罪分子利用空壳公司账户,以利用“币入币出”及“币入钱出”的方式,处理了大量不寻常的大宗交易,其中3个虚拟货币账户的交易极其频繁、从20年2月至5月期间共处理超过1800宗交易,最高可达一日19宗。且每次交易所涉及的虚拟货币平均达40万个,单笔交易最大额更超过2000万港元。

第三阶段:融合。在经历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混淆来源和不断转移“漂白”后,犯罪分子持有的虚拟货币已很难显示出其本来面目,基本上已经达到“合法”的标准,此时他们只需将被“漂白”过的虚拟货币整合到一起后即可安全提现。

利用“卡农”进行

“卡农”指的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主动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以进行频繁转账混淆资金来源、购置虚拟货币等程序的普通人。他们往往对法律不甚了解、缺乏基本的理财知识,在被犯罪分子高额“提成”的利诱下即使明知提供自己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有猫腻”但仍甘心当“卡农”。

犯罪分子在利用“卡农”获得大量银行卡使用权后,首先将非法所得的“黑金”分散打入不同账户并在不同账户间进行资金流动,其后再使用混合后的资金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购入虚拟货币,经过购置其他资产的方式最终实现犯罪所得合法化的目的。

案例: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罪一案(2020)苏0506刑初579号

案情概要

2019年,被害人李某被上游犯罪团伙取卡号、密码、身份证等资料,合计被转走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李**明知上述资金是金融的犯罪所得,仍将“人头”许某洋的浦发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将上述卡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将其中人民币经多个账户转账操作后转至“人头”许某洋浦发银行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加密数字货币并提币至上线控制的账户中。

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明知是金融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罪。

案例分析

在该种常见方法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是犯罪(7种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观要件)

在本案中,关于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的事实是否明知是金融犯罪的所得,有证据证明如下:

(1)买币的资金都是分数笔、每笔5万元转账至“人头”卡上,每个人头操作到50万元就要更换下一个“人头”;四名被告人从上述买币提币行为中的获利丰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操作每满50万元即可获得1500元,而被告人孙某某、李**则以提供的人头数来计算获利金额;

(2)四名被告人明知入账的资金曾被“人头”私自转走后却不敢报警;

(3)介绍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来大陆成为买币操作手陈某谚(另案处理)被陕西抓获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随即转至苏州继续从事买币提币行为;

(4)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时立即将与上家的聊天软件予以删除;

(5)被告人孙某某、李**所在的卡商群内都有大量的代收、代售U盾四件套、公户、私户等涉及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出售。

由此可知,综合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资金来源并非正当途径而是犯罪所得是构成罪的关键。在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四名被告人知晓资金来源于犯罪所得,但综合被告人操作账户每笔资金不超过5万元且每个“人头”不超过50万;“人头”私转账户资金被告四人却不敢报警;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时立即删除与上家的聊天软件等间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闭环,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

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性,执法部门和监管机构在打击涉虚拟货币相关犯罪时仍然困难重重,但通过链上交易数据持续追踪,结合地址标注、地址画像、地址特征、聚类计算、筛选,依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对虚拟货币的行为追踪、溯源。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中国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对虚拟货币的“破壁”监管和打击利用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其目的并不在于限制数字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是为了促进区块链的健康发展。警惕新手段,任重而道远。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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