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资产:数字币矿场 最新刑事风险须知_区块链

自去年9月24日十一部门施行《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以来,除各监管部门纷纷对违法挖矿的个人与企业施以行政处罚之外,部分涉嫌刑事犯罪的挖矿行为亦进入了各地侦查机关的视野,近日跨省抓捕的情况并不少见。为矿圈的朋友充分了解自身行为红线,飒姐团队将通过本文分享国内矿场常见的罪名,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关于打击范围的理解

分享罪名之前,需厘清概念。很多朋友似乎认为,924文件打击的仅是国内比特币挖矿或是类似的缺乏应用场景的虚拟货币挖矿,但实则不然。

即使是有具体应用场景的虚拟货币,其行为仍符合“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在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视野中,应用场景只是有助于虚拟货币炒作与升值的外壳,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挖矿行为本质仍属于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的应当退出国内的项目。

律师:我国对加密数字币的监管只会越来越严格:针对内地对于数字资产的定义,北京路宁律师事务所丁飞鹏律师表示,此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中提到的“数字资产”是不包括加密数字币的,因为数字币不具有代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加密数字币的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劵、非法集资、金融、等违法犯罪活动。他进一步强调,真正从事区块链技术的人是乐于拥抱监管的,只有那些打着区块链的幌子在违法犯罪的人才会惧怕监管。我国对加密数字币的监管只会越来越严格,绝不会放松。(证券日报)[2020/8/26]

常见罪名的发生缘由

声音 | 宝新金融郑磊:比特币等代币不应被称为“货币” 加密数字币从严监管成趋势:据证券日报12月5日消息,港股上市公司宝新金融(01282.HK)首席经济学家、全球金融科技实验室专家顾问郑磊表示,比特币等加密数字币可以具有劳动价值和某种使用价值,但是不具有货币一般等价物特征,因此它们不是货币,而是数字化资产。国内媒体一直在误用,将“加密数字币”说成是“加密数字货币”,从严格意义来讲,这种称谓并不准确。我一直坚持正本清源,还其本来面目。我认为,资产数字化是大势所趋,这个概念也非常清晰,即被数字化的一定是有价值的,或者是会持续产生价值的资产。这可以是收益权或是可见、不可见的财富(比如数据、知识),只要数字币是与这样的有价值的资产结合的,就应该加以引导和支持,将其纳入一个常规化的监管体系之中,这是监管趋势。这就迫切地需要国家极大地提高监管科技水平。[2019/12/6]

动态 | 日本或将成立一个国际性的数字币支付网络:据路透社消息,有知情人士透露,日本政府正在推动建立一个类似“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的全球加密货币支付网络,以打击活动。[2019/7/18]

大多矿场同时承担售卖矿机、算力以及负责托管的职责,因此,用户购买矿机或算力并获取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对于矿机与算力的情况用户并不能实时查询与确认。

如矿场虚构算力与矿机,同时按时给付虚拟货币,将用户基于认识错误交付的资金另行使用的,矿场的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构成罪。同等涉案金额的情况下,罪的量刑往往是最高的,因此,纵使身陷囹圄,如何从罪出罪亦是辩护的关键。

美国联邦政府及SEC警告数字币投资者潜在的可能:CNN报道指出,在新的数字货币正在帮助一些先驱投资者获得快速的财富的同时,联邦当局警告他们有潜在的可能。同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已经警告投资者要警惕“初始投资产品”涉及局。[2017/12/9]

组织领导活动罪

根据法条与司法解释,本罪名在矿场经营活动中的构成需要同时符合收取门槛费、层级在三级以上、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按发展人数计酬、取财物等条件。

值得提出分析的是“团队计酬”问题,大多矿场不以发展人数计酬,而是以销售业绩计酬,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属于“团队计酬”式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活动罪定罪处罚。

对于实质的理解,除卖家的主观方面外,我们认为,也取决于买家是否以购买矿机算力为目的:买家希望购买的究竟是销售资格,还是矿机与算力本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的是没有金融牌照擅自公开吸收资金做资本运作的行为。因矿机与算力存在产出虚拟货币获取收益的机制,特别是算力有类似于资产包的金融产品化倾向,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会选取该项罪名作为责难相关行为人的法律依据。

但是,该项罪名的构成飒姐团队仍持有疑虑。在认定非法性时,行为需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体系的有关规定,矿机与算力的售卖或托管并不在这个规定的范畴中。924文件的立法目的为能源保护,与金融管理法律体系亦不存在直接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提出了若干以实物销售为形式与手段构成非法集资的情形,但一来将实物销售解释为非法集资的情形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来纵使以兜底条款调整该行为的,亦要求此种行为不具有商品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而矿场销售矿机设备是具有真实内容的商品销售,将此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略显牵强。

非法经营罪

作为经济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姑且将该罪名列入考虑的范畴,但实际上,销售矿机与算力很难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因如下:第一,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924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尚未达到行政法规及以上,不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国家规定”范畴。第二,销售矿机与算力并不在非法经营罪所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中,而兜底条款的解释需层报最高法批准。因此,飒姐团队在这个罪名上不做过多赘述。

规范建议

依照我国对挖矿行业的规制,飒姐团队在此整理几项建议,供相关人员参考:

1、924文件规制的是浪费我国能源的境内挖矿行为,个人在境外挖矿不在打击的范围内;

2、向境外挖矿的个人销售矿机并未违反924文件的立法目的;

3、境外商家不向中国居民提供挖矿服务可切断我国刑法管辖的连接点;

4、已有涉刑风险的个人应当在了解相关罪名、程序的基础上,做好出罪证据的保全工作。

写在最后

从客观角度来看,诸如IPFS等有具体场景的挖矿项目在数据存储等方面确具有巨大价值,仅因产出虚拟货币就将其概括的归类为应当打击的落后产业恐有不当。相较于一刀切的打击,对挖矿行业分门别类、制定细化的法律政策才是对我国资源合理且充分地利用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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