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T:用企业机制进行风险管控 “区块链+通证经济”_PAYZ PAYMENTS

总书记曾在2018年5月28日的中国科学院第十九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上深刻地指出:“区块链作为新一代信息技术要加速突破应用……科学技术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刻影响着国家前途命运,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刻影响着人民生活福祉。”

区块链技术在不断的发展、通证经济也慢慢趋向成熟,其理念都是为了更好地帮助我们解决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所面临的难题,拥有更加自主的生活。

当然任何先进的技术都具有两面性。所谓两面性,正面社会效应和被扭曲使用的负面作用都存在,特别是当若干种技术综合使用的时候,其负面的效应可能是隐蔽的,但潜在的负面效应隐蔽地发生作用,可能带来巨大的风险。我们不应该是风险的被动接受者,应该做风险的发现者、识别者、管控者。

对“区块链+通证经济”的风险进行管控要遵循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明示必须遵守的规则和可以获得的利益,以严格、不容任何“人情”介入的技术手段,激励诚信、限制投机,使得诚信者只要依法依规就能便捷地获得利益,而失信者依其失信程度受到相应的行为限制。

风险管控的重点在于,通过人的主观努力,尽可能准确地进行风险预测,减少与风险有关的若干相关因素的叠加,消除若干因素叠加之中存在的牵一发动全身因素。

通证经济对资源的分配机制与传统公司不同,可以打破利益仅被少数人控制的局面,让一般大众能够分享通证经济所带来的红利。从某种程度上说,通证的激励机制是公司的治理方式,通证经济仍可从公司治理经验中获得解决风险的方案。

虽然不同权利的客体都可被通证,在区块链网络中进行流通,但是根据通证所依托的权利的属性不同,其在流通过程中面临不同程度的阻碍,无法形成权利与通证之间的流通循环,让通证经济只能在“数字世界”里自我运转,与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但如果我们借鉴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化解呢。

两个重点:

所有权利客体都可通证化,并非所有权利客体都适合通证化。

权利的客体通证化不该成为营销的噱头。

区块链网络与现实世界一样,任何物品的价值都要以共识来体现。对于仅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商品,其商品的价值来源于区域内人的共识,无论是在现实世界还是数字世界,其流通性是有限的。因而期望在通证经济平台上广泛流通获得升值的可能性并不高。商品的价值只能交给市场来检验,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简单来说,权利的客体通证化不是流通升值的保证,其价值早已由客体本身决定。

通证在理论上可以划分成小的单位,但在持有者在权利实现上应有所不同。

无论是房产通证还是版权通证都可以被划分为更小的单位进行流通,而且更小单位的通证意味着可以有更多人持有该通证,更多人的共识让通证可以在流转中升值,这应该是通证的意义所在,而不是去兑换权利。

我们借鉴公司治理中大股东和小股东对公司权益的规定,将小份额通证持有人视为小股东。对照小股东拥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权利来实现通证的收益权,而无法单独请求实现通证上的权利。

小额通证持有人持有的通证比例虽少,但仍可与其他通证持有人通过“股东大会”对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共同作出决议(《公司法》第104条),但受限于持通证比例,能够让通证兑换为权利的决定权在“大股东”手里。

在通证经济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大股东”,在投票表决是否要将通证兑换为权利时,通证持有人都可对此进行表决,“小股东”聚少成多也会产生“大股东”的效果。但兑换成权利于小份额通证持有人来说意义并不大,其更在乎的是通证流转所带来的收益。

因此,通证经济平台的开发者在设计通证发行和分配机制时,要对代表不同权利的通证进行区分,在通证单位的设计上也要考虑权利的可分程度。尤其是通证代表的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项权利的一部分时,要明确规定兑换权利的条件。根据通证功能的不同,在兑换权利上采取不同的策略。

对于只是希望获取通证在流转过程中不断产生收益的人来说,通证只是象征物,虽然其最初的价值来源于权利客体的价值,但在流转过程中,通证实则与客体发生了分离,此时,通证仅作为权利的象征表示,可规定不可兑换成具体权利。即通证持有人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只是因通证流转升值而享有收益权(分红权)。但对于将权利客体进行通证化,只是为了在通证经济平台上促进交易发生、确保交易实现,即便通证在流转过程中伴有升值,也要规定通证兑换成具体权利的条件。

因此,通证发行者要避免通证经济平台成为炒作平台,通证经济不只是为了通证升值存在的,既要与现实世界映射,也能与现实世界直接联系。无论是收益权的实现,还是兑换成实体权利,不仅需要发行者在设计发行和分配规则时予以明确,也需要监管部门对此进行审计监督。

通证经济激励机制的设计初衷是理想的,希望能在通证经济平台上重构分配机制,对通证经济有所贡献的人都能够获得通证奖励。

一个设计良好的激励机制应该能在筛选出平台上优质行为或内容的同时,也能尽量避免只为获得奖励所为的无意义行为。但在实践中,激励机制的运行却出现非诚信行为获利的情形。无论是激励机制的设计者还是通证经济平台的参与者,似乎都忘却了“贡献”的真正含义。“贡献”应该是指用户能够筛选出通证经济平台上的优质经营者或优质项目,而不是选出经营者或项目。在防止非诚信行为获利上,通证经济平台开发者和政府监管部门都要有所作为。

对通证经济平台开发者而言,其设计的激励机制要与经营者或项目的商业行为契合。但设计的规则总会有漏洞,只是为了获取通证奖励而为的满足激励条件的行为仍会存在。因此,不妨对可激励行为设置一定“门槛”,但该“门槛”的设定只应针对用户行为,而不涉及用户的资质。

通证之所以能在通证经济平台中流通并获得增值,是因为通证所代表的权利客体本身是有价值的。因此,通证激励机制要对能产生价值的商业行为进行激励,据此产生的通证也自然具有了商业性,可以尽量避免非诚信行为的获利。

通证经济平台开发者也应明确要激励的商业行为,以及不同的商业行为奖励多少通证,既要避免过少的奖励起不到激励作用,也要防止套取奖励行为的发生。因此,通证经济开发者在设计分配规则时,需要平台上的用户的广泛参与,确保分配规则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于政府监管部门而言,在防止非诚信行为获利时,要避免仅根据用户对经营者的评价而对其信用作出不当判断。区块链本质上是社群技术,通过改造生产关系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依靠传统的监管理念去监管行为,仅仅合法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效,即能够实现预定的监管目标——提高市场绩效和维护社会公正。

以经济激励机制构建起来的通证经济,吸引并自发形成了有着极高身份认同感的社区。不可谓说,通证经济社区运行的规则属于民间激励法,在社区内实现了“法律制度自我激励的最终价值理想”。通证经济的自我激励理念本身并没有错,出现问题的是经济利益导向引发的用户行为累积效果的偏颇。除了依靠通证经济平台开发者去修改规则以不断完善通证经济外,监管部门应该利用通证经济分布式平台上记录的全面交易数据,对经营者进行监管和评价。分布式账本技术为监管部门创造了监管条件,提供了监管数据。

通证经济既是自治经济,也是普惠经济,既强调个人利益实现的理念,也强调共同受益的集体理念。

通证经济在脱离“发币”“炒币”之后仍能迅速发展,有赖于国家对科技的大力支持,以法律激励科技、经济发展,已深入到各行各业;还有一个原因则是我国尚未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给了通证经济生长的好时机。

在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通证经济生态中,需要监管部门对开源生态进行监管,以打破开发者的规则垄断地位。所谓开源监管,是指政府监管部门参与到区块链的开源生态中,对被监管对象公开的、完整的、难以篡改的、可溯源的分布式账本进行实时监管,使得被监管对象能够合法合规开展经济活动。

开源监管的本质是利用技术实现监管。而这也是通证经济平台上各方参与主体为了让政府监管部门认识、了解通证经济运行,以获得政府支持,与政府监管部门在加入通证经济生态中达成共识的体现。

政府在区块链上的监督职能更容易实现。政府监管部门在开源监管中,首先要转变的就是监管理念。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也可同样采取以法律激励功能为主导,摒弃以惩罚为主要手段的传统监管模式,因为激励法的双向运行是阻力最小、见效最易而可行性最大的;而且公法中的功能主义风格更容易契合于当代的法律经验,能够与通证经济中的激励机制相得益彰、交相辉映。

以法律激励功能为主导的监管思想实则也是监管部门利用通证经济社区实现自我治理,既是节省行政成本的明智之举,也是不会固步自封、画地为牢的治理智慧。监管部门运用开源监管破解通证经济开发者可能存在的规则垄断地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作为通证经济平台参与的一方主体,监管部门可以参与到开发者制定激励规则的过程中。规则以智能合约的代码体现,囿于技术的专业性,监管部门难以直接对代码进行监管,但是将监管提前到还未变成智能合约代码的规则上,在源头上预防开发者利用规则形成垄断地位。

第二,监管部门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能够查看整个通证经济生态的各项行为记录,可以对开发者制定规则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以防止实践中开发者垄断地位的形成。监管部门采用开源监管的方式对通证经济生态进行监管,确保通证经济各参与主体能够安全交易,使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健康发展,而不是行政权力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随意的介入。

通证经济依托具有去中心化、可匿名、难篡改等特性的区块链技术,构建鼓励诚信行为的经济激励机制,以实现调动各参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开放金融。不过,通证经济仍处于发展初期,应用场景虽有限,但开发者们也在不断探索通证经济如何赋能实体经济。

未来是否能发展成为颠覆既有社会关系的经济模式,我们不得而知。我们能做的就是对通证经济的发展抱有宽容的态度。如此,才能让我们享受通证经济所带来的便捷与效益。

文章来源:E-GOVERNMENT 2019年第11期(总第203期)学术篇截取

作者:李晶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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