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2021年12月湖南省株洲市中院公布了的一则判决显示,四名95后参与倒卖泰达币,最终法院因其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该判决一出,引起了币圈人士的关注,出金入金为何会构罪?帮信罪中对“明知”是如何认定的?鉴于我们团队办理过的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数量较多、类型较广,为使币圈人士对虚拟货币交易过程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尤其是帮信、掩隐罪有更深的理解,笔者将在本文中解读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的判决并剖析常见虚拟币交易中的刑事风险。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间,李某受深圳市某公司的雇佣,通过在火币网购买一定数量的USDT,再转至“pex”接单平台派单售出。李某在pex平台挂单出售时价格会比在火币上买入时高出约2分每个,借此赚钱差价。这个过程中,李某的数张用于收款的银行卡陆续被冻结,其所在的公司也清算解散了。但是李某并未停止倒卖行为,后又拉了其他三人入伙一起继续在pex平台上倒卖泰达币。机关介入后,四名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赚钱秘笈”背后真实的原因,之所以有人愿意出资金从一个知名度不高、价格更贵的平台购买泰达币,是因为其购买资金不合法、不正规。每次虚拟币出金后银行卡收到资金都可能因是非法资金而被机关冻结,但是因倒卖泰达币利润可观,四人决定铤而走险。
后经过执法机关查证,李某等四人使用的二十余张银行卡单边交易流水达3800余万元,被害人赃款流入李某等人银行卡共计30万余元,四人共获利10.72万元,法院对四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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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观点
在入罪门槛的认定上,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均构成情节严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查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私财物三千元以上即构成罪。本案无论是从支付结算金额还是违法所得金额均构成情节严重,且本案共有31.2515万元被资金流入,本案被帮助对象达到了罪入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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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李某等四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且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达到了罪入罪门槛,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李某等人是根据走账金额即银行流水金额千分之二点八提取好处费,故一审判决以单边交易流水金额为依据追缴其违法犯罪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件评析
聚焦本案的争议焦点,客观上李某等人倒卖USDT赚取利差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结算行为?主观上李某等人对倒卖泰达币收到的资金涉嫌赃款是否构成“明知”?
1、关于李某等人在pex平台买卖泰达币的行为是否属于帮信罪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首先,“924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等人单纯买卖USDT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同时“924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违反924通知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OTC商家的虚拟币交易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根据相关的司法实务判例,目前OTC商家被认定涉嫌刑事犯罪主要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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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微博上线数字藏品功能后,微博用户在个人微博主页便可直接接入TopHolder,申请成为数字藏品创作人,把自己的原创作品上链存证,转换成具备全球唯一性的数字藏品,展示在个人微博主页上。
双方将为微博用户提供基于微博原创内容的数字藏品化解决方案和应用场景,共同助力内容创作者的社交价值拓展,赋能创作者经济形态进化。(中国新闻周刊)[2022/3/17 14:03:26]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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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李某等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在pex平台上交易泰达币后收取人民币,在知晓pex平台挂售虚拟货币的价格比其他平台更高且易收到违法资金后,仍然选择继续在pex平台倒卖泰达币,在遇到交易对手方是分子时,李某等人将泰达币售出后,分子实施行为时,直接将李某等人的收款账户提供给受害者,受害者将资金转入李某等人的银行卡中,表面上完成来虚拟货币的买卖,实际上,李某等人的银行卡成为了赃款的一级收款账户。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帮信罪要求当事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即当事人的帮助行为与主犯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为主犯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且当事人在提供帮助行为时已经“明知”主犯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至于主犯是否归案、是否立案等都不影响帮信罪的成立。那么,本案中李某等人出售泰达币后收取人民币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结算行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将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支付结算行为值得商榷!这是因为,买卖虚拟货币及收付款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而裁判文书中,司法机关也没有充分释明具体是依据什么法律的什么条文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的。因此,单从司法实务的裁判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已经将支付结算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
2、李某等人主观上对倒卖USDT收到的资金涉嫌赃款是否构成“明知”或“应当明知”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对于李某等人是否“明知”的认定,关键在于李某等人通过“pex”交易平台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是否异常、收取走账资金约千分之二点八的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案件事实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客观事实,第一,李某等人选择出售泰达币的“pex”交易平台并非“币安”等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但是不能依据交易平台规模的大小来推定交易方式是否异常;第二,李某等人收取走账资金约千分之二点八的费用是否合理。买卖USDT赚取千分之二点半八利润,按照每个USDT市价7元人民币计算,每个USDT的利润为2分钱,这种利润差价基本符合“火币”、“币安”等大型交易所上商家的正常利差,不属于交易价格异常的情形。
根据上述《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可知,因此,仅依据交易平台的“知名性”以及获利利差,推定李某等人主观上为明知,论证不够充分。
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李某原本所在的经营虚拟币买卖的公司,因有多名同事银行卡遭到冻结,且被机关告知过该“pex”平台存在大量非法资金,公司最终也因无法正常经营被解散。之后,李某继续从事虚拟货币的买卖业务,并召集其他三人共同操作后分润。而且,李某等人在银行卡冻结被提示卡内流入赃款后不停止交易行为,继续办理新银行卡进行交易,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符合“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或“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的规定。
四、OTC商家的哪些行为易被认定涉嫌犯罪
上述案例中,李某等几名OTC商家确实存在对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依然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银行卡遭受冻结后非但不停止倒买倒卖,办理新银行卡继续走账,最终被判帮信罪。但是,也有许多正规交易的OTC商家,在交易过程中严格进行了资金审核,对收到违法资金既无明知也无推定明知的情形。那么,在司法实务中,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哪些异常行为可能会被司法机关推定为涉嫌刑事犯罪呢?
例如从通讯软件的选择上,币圈中经常用到的加密软件蝙蝠app聊天软件,很多币圈交易都喜欢通过蝙蝠app进行联系,由于蝙蝠软件聊天软件可以永久删除聊天记录,对于取证就极其困难,同样对于证明合法交易也变得十分困难。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易被办公机关推定为“明知”。
其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选择上,选择“币安”等主流平台,对于其他非主流的交易平台,往往存在大量非法资金,收到赃款容易被冻结;交易方式的选择上,场外交易、线下现金交易的方式,属于异常交易行为;对于OTC交易,差价往往在1-2分钱左右,过高交易价格易被认定为交易价格异常。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易被机关推定为“明知”。银行卡冻结之后,继续交易的,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易被机关推定为明知。
另外,在虚拟货币交易对象的选择上,是与特定的交易对象交易,还是通过平台随机分配作为交易对象,是否审查交易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对方资金的来源是否进行核实,流水是否有问题等。对方流水异常的,应当果断拒绝交易。在虚拟货币交易前,先对银行卡测卡的异常行为,同样会被办案机关怀疑。
五、最后的话
OTC交易的行为收到赃款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很多,大部分法院的判决中都以“帮信罪”或“掩隐罪”定罪量刑。本案中院判决生效后,再次敲响了币圈OTC商家的警钟,虚拟币交易中法律风险问题不可忽视,尤其是遇到无法判断或已经存在异常的情况,建议尽早联系专业的律师团队,避免为了蝇头小利错误认知法律责任,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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